(作者:大阪夜逃屋)
引起大眾震驚的捷運隨機殺人案,在經歷近兩個月中好像不公開又好像公開的偵查,終在今天(21日)偵結起訴,即將迎來真的會公開的審判程序。新北地檢署的新聞稿表示:「…就被告鄭捷以殺人罪4次、殺人未遂罪22次提起公訴,並以其所為符合「大規模殺人」之定義,手段兇(編按:應為「凶」)殘、泯滅人性、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永遠無法抹滅之傷痛,惡性重大,令人髮指,請求法院依法處以死刑,以懲其兇…」,向社會大眾展示偵辦重大矚目案件的成果。就此事件意外引起的死刑存廢討論風潮,不再拾人牙慧,本文想藉此討論一件簡單的事情:檢察官可不可以在起訴書中具體求刑?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簡單來說,要記載被告是誰,以及所犯罪名、事實與證據,但條文卻沒有提到求刑。就此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01條第2項的意旨,就是對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如有必要得附理由具體求刑。
(要相信華仔說的喔~)
可是,兩年前監察院就已經提出糾正案,表示這種作法仍然於法無據、而且容易形成社會大眾的預斷以及對法官審理的壓力,最重要的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有趣的是,去年法務部針對李朝卿案發布新聞稿,強調已經要求檢察機關依照監院糾正意旨,將具體求刑限於審判程序,也就是在辯論之後依照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對量刑表示意見,來說明並非因為特定政治人物才沒有具體求刑。反正都已「罪證確鑿」,也許這次檢察機關就忘了法務部的小叮嚀。
今年有許多運動訴求法治,他們主張的多半是權利/益;不過,要伸張權利/益或者正義,更是不能忽略這些程序方面的規定。捷運隨機殺人案既然被認為是社會矚目重大案件,照常理應該是更嚴謹地遵行各法律程序,遺憾的是偵查不公開和媒體公審等等的老問題一再重現,輿論也隱隱瀰漫速戰速決的呼聲。不論事實證據是多麼明確,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最多就是現行犯逮捕而不是現行犯就地正法;先不提那些高深隱晦的法律原則,如果社會不能認真對待這些也是法律的訴訟法,那麼我們跟鄭嫌的差異,只是沒有在捷運上下手而已。
(這年頭很多人都讓讀法律的覺得羞恥,相當羞恥PL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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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為躲稿債連夜出逃假胖國。因高度寫作障礙與焦慮而正在接受酒精治療,效果有待評估。眾魯之中,堪稱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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