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19日 星期六

消失的鬼島歌王-淺談著作權法修正草案

(作者:中和薩瓦亞)


  近日參與人數最多的修法公聽會,莫過於著作權法修法草案公聽會(笑),不少創作人擔心未來臺灣不再是一塊創作寶地(當然現時是否是筆者持保留態度),該草案歷經6年多研擬,終於在近日舉行公聽會,雖然目前修法是朝向暫停,但是難保日後不會東山再起,而一旦通這法案,是否鬼島歌王就此會消失?到底這分草案會如何影響你我美好的小確幸生活呢??
(公聽會肅殺之氣甚重,毫無確幸感)



一、所以到底未來誰是著作權人?

  根據現行著作權法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而修正草案則分為甲乙兩案併陳。

  
  甲案部分,原則沒變,僅是增加關於著作財產權的分配彈性,影響不大。乙案部分,「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雇用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就是將原條文的原則變但書,但書變原則。(啊不就好會變)


  這到底有多大影響,講真的,不少人沒看頭看到「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只看尾看到「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就叫得滿天飛,以現階段我國著作產業而言,多數公司都會在各位魯蛇簽下賣身契的同時,要求簽下智慧財產權讓渡書,這種情形下,就是要各位在你的智財權跟工作權間作抉擇,魯蛇如筆者在無法選擇出身的情況下,沒法餐餐牛排配紅酒,肚子都顧不住了,選擇工作放棄智財權是很正常不過的事情,因此這條怎麼改,對簽賣身契的人而言,其實只是把契約明文化,將壓榨的事實變成眾所皆知。


BUT(人生就是TMD一堆BUT!),如果創作人在業餘的著作呢?


  雖然從條文文字觀之,業餘肯定非職務上完成,所以理應不適用該條文,但各位魯蛇在創作的過程中,難保一絲一毫都不會用到僱用人的資源(筆者思考過,如果咬著辦公室的筆,便能畫出如同畢卡索般傳奇名畫,難道老闆一點功勞都沒有嘛!?),這時候就有可能會上法院爭執,而乙案的規定,則會較偏向雇用人,受僱人反須舉證證明其著作非職務上所完成。


簡單來說,當然是甲案對創作人有利,乙案看似不利,而更應該被解決的問題則是「職務」的範圍到底多寬多廣。
(白紙黑字寫明賣身,死也死的清清白白...)


二、解放小吃店、KTV店?

  就修正條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九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一、音樂著作經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先說明,第九章就是刑罰規定。本次修法說明,主要目的有三(雖然修法說明只有兩點):


  1. 將「重製」與「公開演出」做出明確的切割。(切割正夯)
  2. 將切割後的「重製」部分除罪化。(小吃店、卡拉OK除罪)
  3. 促使那些尚未將音樂著作授權給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人,盡速授權,免得享受不到用刑事告人的快感(不過既然授權了,用刑事告人也輪不到你)。



  很多創作人以為,這樣是變相鼓勵使用非法卡拉OK機,扼殺創作,但是我們換個角度,多花一分鐘想想,你可以不用如此氣憤,因為小吃店、卡拉OK店如此林立,你真要抓也抓不完,就算給你抓到了,真的是想要這些店老闆坐牢嗎?還不是想要人家口袋裡的麥克麥克?而這些小本生意是又能給你多大的賠償金,到時候兩手一攤,你又能如何?


  為什麼不去找製作這些伴唱機的業者呢?他們賣機器收錢,更新要收錢,什麼都要收錢,修法草案的規定就是要向源頭斷開鎖鍊、斬斷魂結,當然如果小吃店老闆本身就有能力「重製」,那也沒話說,確實是沒理由讓著作權人與消費者間捉對廝殺,難道我不小心買了侵權的伴唱機,大聲唱出來讓大家都知道,也錯了嗎?


三、嘲諷或詼諧著作之除罪明文化

  新增條文:「為嘲諷或詼諧仿作之目的,得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得省略著作人姓名。」

這條其實單看沒有問題,但是一旦配合草案第七十八條,那就不得了啦!對於鬼島歌王尤其影響深刻,今天在未修法的情況下,歌王所有創作多來自於詼諧仿作的目的,去改編一些著名歌曲,然而歌王從未有任何獲利(由此可知,歌王投稿全面真軍是完全無償啊!這就是真愛!),所以歌王並未侵犯到這些前人的著作權。


  草案通過之後呢?我們就要對歌王SAY GOODBYE,因為歌王必需要在法庭上針對他每一首歌,哪邊是嘲諷,哪邊是詼諧仿作,一一解釋給法官大大聽,忙到沒有時間創作。


  現在問題來了,什麼叫做「嘲諷」、「詼諧」?根據教育部字典表示「嘲諷」是:譏笑、諷刺、「詼諧」是指談話風趣、幽默


  兩者的最大公因數應該就是「笑」,所以啦,只要歌王的創作讓大家笑就沒關係,如果有一個人笑不出來(我想八成應該是原創者),那歌王就侵權了,得坐牢,掰掰鬼島歌王,我們會募資幫你裝人工X門的(笑)。


  另一方面,若得省略著作人姓名,雖美其名是為避免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人產生困擾,但如果嘲諷或詼諧仿作的作品,比原著作更大紫大紅,難道原作者不能沾沾光嗎??還得磕頭請人標示著作人姓名,這才會使人產生困擾吧?
(香奈兒哭哭到底算不算嘲諷呢)


四、非以營利為目的,可以公開上映、演出他人著作?

  草案第六十七條: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視聽著作公開發表未滿三年者,不適用之。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得再公開傳達他人已公開播送之著作。依前二項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雖然草案說明表示,因為實務上「經常性」與「非經常性」不易區分,縱然是經常性活動,但因市場替代性小,侵害著作權利輕微,所以可以主張合理使用。
非經常性使用,因為本來就是原條文合理適用的範圍,就不再多說。


  但各位想想,在經常性使用的情況下,「使用者付費」本為應然,今天卻因為你說個別侵害很輕微,以及法官無法判定的窘境,任由侵害累積,蠶食創作人權利,這種連「蠶食鯨吞」、「聚沙成塔」小學生都懂的道理都無法理解嗎?
難道台灣的文創界已經強大到經得起這種經年累月,跳土風舞歐巴桑的剝削嗎?
(大概就是這樣...)


五、登記制復辟?

  草案第八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一、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專屬授權或信託。二、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之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前項登記內容,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第一項登記及前項查閱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業務得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這已經讓人無力吐槽了,基本上智慧財產權登記制度目前僅存在「商標」和「專利」上,因為採取登記取得主義,登記才有權利,而為了維持登記,每年都還得上繳保護費,而草案中著作權則是採取授權登記制度,是否登記與著作權是否存在無關,不會實質審查著作,因此不會有思想審查的疑慮。


  然著作權一旦採取授權登記制度,表面上說是為了解決雙重權利讓與、專屬授權或設定質權所產生之問題,然而這些問題還沒解決前,創作人就必須先解決搶註的問題(在專利跟商標就是專利蟑螂跟商標蟑螂),而且還是權利被讓與的搶註...悲催程度簡直讓人後悔走上文創路啊!


  另一方面,登記業務竟然還可以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裡,當然我們可以考量到智財局人手不足的問題(聘我聘我!!),然而這將使得未來查詢登記業務變得更加複雜困難,因為著作類型非常多種,基本上不可能僅一間機構或團體辦理,要是分別委託不同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不僅查詢成本增加,若某一著作涉及多項權利讓與,那麼機構間的資料平行流通也成為問題,外加現在要資料最容易碰到拿「個資法」當藉口,只要不想給你就說「這個資法規定,不給就是不給」,看你能怎麼辦?


  其實這次的修法草案,仍然還有不少可以討論的地方,行文至此也不再一一贅述,而這次的修法草案,其實可以讓我們思考,到底智慧財產權要保護的東西是什麼?會不會保護到最後,沒有保護到創作人,也沒有保護到消費者,而只是讓財團更加肥碩呢?
(創作雖然主觀,但財團肥碩是客觀事實。)


--------------------
作者簡介:
魯蛇菸酒生,TDE觀察家,尋找只有Bricks就能活的方式。

分享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

來訪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