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21日 星期四

連陸委會都不懂的兩岸協議

(作者:花東迫擊砲)



  藝人柯震東吸食大麻的新聞最近佔據各大媒體版面,輿論熱烈討論中國司法體制的落後,並以柯震東失聯數日為由,抨擊兩岸於2012年簽署的「人身自由與安全保障共識」及2009年簽署的「司法互助協議」淪為空談。陸委會並為此召開記者會對中國喊話,表示中國違反我國人民人身自由遭其限制時,必須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台灣方面通報的約定。


(看到全國直播加上整個臉的馬賽克,實在令人感到瞠目結舌)


  雖較早簽署的司法互助協議第十二條規定,應「及時」向對方通報人身自由限制的情形,但此及時之文字背景,是因為中國於司法互助協議談判過程中一再強調其幅員遼闊、司法人員素質良莠不齊,無法對限時通報做出保證,經雙方妥協後所設計的模糊文字。數年後,台灣談判團隊鑑於「及時」的不明確性,即於其後所簽署的兩岸投保協議中納入人身自由與安全保障共識,有別於國際間常見的投保協定,人身自由與安全保障共識是兩岸於投保協議談判過程中,台灣強力要求中國針對台商人身安全保護所量身訂做的外掛,雖適用對象限於投資人,但將「及時」明確化為「二十四小時」,確實是對台商人身安全保護有所進展。後於2012年談判過程中,中國在兩岸投保協議簽署前即先自行修改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修改重點為公安機關拘留人時,原則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此修訂普遍適用於所有在中國遭拘留的本國人及外國人。今日想想論壇刊登之「兩岸司法互助協議的「東」窗事發?」一文,似誤解相關協議文字及談判過程,特此澄清。



  以柯震東吸毒案為例,不論將其視為中國本國人民或台灣人民,中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對其皆有適用;但因柯震東並非以個人身分於中國從事商業行為,包含其從事的電影拍攝、宣傳表演,皆是以經紀公司為主體從事兩岸投保協議第1.1條定義的投資,所以本案中的投資人是經紀公司、而非柯震東本人;此外柯震東所屬的經紀公司因非依中國法規設立登記,亦不符合兩岸投保協議第1.2條明訂之台灣投資企業,所以柯震東自然無法適用兩岸所簽署的人身自由與安全保障共識第一段「相關人員」之定義(相關人員是指第三段之投資人隨行家屬,和臺灣投資企業中的臺方員工及其隨行家屬)。換句話說,中國於拘留柯震東的二十四小時內,究竟要不要通知他的家屬?答案是:依中國刑事訴訟法,要!依兩岸協議,不用!
(到底可不可以回家呢...)


  或有批評者認為,如果兩岸協議無法要求中國政府在本案中注重人權,協議的簽署猶如行禮如儀、毫無功用。但國際間協定的拘束力,本來就源自於協定本身的約定,如果要逾越協定文字對他國做出要求,本質叫做外交保護或交涉,與協定是完全無關的。
(賴律師是我們非常尊敬的前輩,希望能藉由他的文章來引發更多討論)


  為表達對中國政權蠻橫霸道的抗議,或許可以藉由本案抨擊中國政府無視人權、法治不彰,責難台灣政府於簽署兩岸協議時未擴大適用範圍,但以風馬牛不相及的兩岸協議批評中國未遵守承諾,似乎有點見獵心喜。思考看看,如果今天中國明星來到台灣開趴吸毒,被我國警察拘留於派出所,中國網民鋪天蓋地的批評台灣政府未遵守兩岸協議、失信於國際,想必台灣人民必定會嘲諷連白紙黑字的協議都看不懂,吸毒被抓剛好而已!
(打針吃藥不好啊...)



  可悲的是,一般人民或許較無機會接觸國際事務或檢視協議的文字,但身為兩岸事務主管機關的陸委會,竟大張旗鼓的召開記者會要求中國依照兩岸協議做及時的通報,無知的要求表現出對於自己所簽署的協議內容毫無認知,不禁讓我們質疑日後兩岸協議的談判,陸委會或相關談判團隊究竟能為台灣爭取多少利益?而針對陸委會的記者會,如果中國政府願意做出回應,已經算是慈悲心腸了。
(最近陸委會很忙,茶壺內的風暴比在陸台人權利重要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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