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20日 星期二

補選要不要?淺談黨魁的最後一哩路

(作者:大阪夜逃屋)

        被媒體譽為世界最有錢政黨的中國國民黨(下稱中國黨)因應去年11月地方縣市長等九合一大選失利導致兼任總統的馬主席宣布辭職,於日前(17日)進行補選,由同額競選的現任新北市長朱立倫以破紀錄的99.61%得票率當選。但這場補選在高得票率的呼聲背後,似乎仍有不同的意見:有中國黨黨員提出不得進行補選的假處分,但遭駁回。

(圖取自網路)

        雖然現在仍無法由司法院網站查閱本件台北地方法院的裁定書,但從報導可知,法院所為者乃程序上駁回,也就是法院並未深入地探討該黨員的主張是否有理由。於是,本文擬從中國黨黨章、民法、人民團體法,來簡單探討這個問題,並提出一些方法給各位心有不滿的中國黨黨員,作為爭一口氣的參考。

        首先,我們必須先爬梳一下中國黨黨章關於主席的規定,也就是第17條,但我們可以先將副主席產生(第3、10項)、主席就職(第5項)主席職權(第7項),這些與本次主題無關的部分排除。中國黨黨章內關於主席的體系,首先一定只有一人(第1項),接下來就分普通情況與特別情況。

        普通情況就是指一般必須與全國代表大會代表一起選舉產生(第2項),任期只有4年並僅得連任一次(第4項);特別情況,也許我們可以稱做當然黨主席,也就是在中國黨黨員為總統時,自其就任總統之日起即兼任本黨主席,而且不適用本條相關選舉產生及任期之規定(第6項)。所稱當然,係來自於黨章規定中,完全沒有使用「『得』兼任」的用語,其意旨正是無關其他所有人的意志,直接由黨章授予黨主席的地位,後段排除同條選舉產生及任期規定的文字,亦為明證;當然黨主席,並非建立在黨員為基礎的選舉行為之上,而是來自黨內無從置喙的黨外事實狀態。

        此時可以推導的是,當然黨主席,既無從由其同意就任,則也無法任其自願辭職,否則一旦辭職又將依黨章自動被黨章選為主席。唯一解套,就是讓當然黨主席的構成要件不符合,根據黨章只會有兩種情況:總統不是中國黨黨員,或黨員不是總統。這樣一來本次補選,就是在已有一位當然黨主席的情況下再補選一人,從而違反中國黨黨章第17條第1項主席僅能有一人的規定。

        違反的效果,可以參考馬王政爭系列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491號判決,其指出政黨除了適用人民團體法外亦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也就是說,政黨在人團法主要是受內政部的管制,是行政法關係;但在民法範疇,政黨就會作為社團法人,與作為社員的黨員,產生私法關係。如此,違反黨章的選舉行為,將因民法第56條而無效。

        同時,也因為所有社員都有資格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民法第56條,若前述中國黨黨員以此為由提起假處分,台北地院恐怕就不能僅以「…黨主席補選是否有效等主張,只是黨員個人情感上的期待…」為由而駁回了。

        最後還是要提出簡單的建議當作本文小結:對於陳姓中國黨黨員,本文建議以黨員身分依照民法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榮譽主席是依照選罷法,不一樣唷),幫助中國黨在台灣的法院內重拾法治精神;至於中國黨,本文建議,現在情況毫無補選空間,所以還是由當然黨主席堅持修完當年自己改的黨章後,再辭職補選吧。
(取自國民黨臉書專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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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規定(項次為筆者所加)
1.中國黨黨章第17條
    本黨置主席一人,由全體黨員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第1項)
    主席之選舉,應於任滿當年應召開之全國代表大會舉行之三個月前,與全國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同時辦理。(第2項)
    本黨置副主席若干人,由主席提名,經全國代表大會同意任命之。(第3項)
    主席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副主席之任期至次任主席就職之時止。(第4項)
    新當選主席於全國代表大會召開之日就職。(第5項)
    本黨黨員為總統時,自其就任總統之日起即兼任本黨主席,卸任總統時亦同免兼任之,不適用本條相關選舉產生及任期之規定。新任主席就職,原任主席之任期同時屆滿。(第6項)
    主席綜理全黨黨務,為全國代表大會、中央委員會及中央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常務委員會)之主席;副主席襄贊主席處理黨務,為全國代表大會、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及中央常務委員會議當然之出席人。(第7項)
    主席缺位時,由副主席依全國代表大會通過之順位代理之,並於三個月內按第一項規定選舉新主席,補足原任所遺任期。補選之新主席應提名副主席若干人,經中央常務委員會同意任命,不受第三項規定之限制。(第8項)
    主席缺位而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由副主席依全國代表大會通過之順位代理至次任主席就職之時止。(第9項)
    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得提名副主席,經中央常務委員會同意任命,並於全國代表大會召開時,提請追認,不受第三項規定之限制。(第10項)
    主席選舉辦法及副主席同意任命辦法另定之。(第11項)

2.民法第56條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第1項)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第2項)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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