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30日 星期六

偵查中閱卷權改革的曙光:短評大法官釋字737號解釋

(作者:刑訴林梓恆)

 今天,長期被質疑轉職為「租稅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們,重新回到「大法官會議」的軌道上,針對「偵查中羈押被告的閱卷權」,作出重要的解釋,對於未來台灣刑事訴訟程序中閱卷權保障的改革,踏出指標性的一步。太理論的說明,恐怕會讓大家更難以理解,所以梓恆老師就先從一個當律師時,承辦過的一起組織犯罪實際案例說起(是的,梓恆老師上街頭外加潑漆,被告當多了,法律能力提升,也就考上律師了)。


涉嫌組織犯罪,往往需要有較為明確的事證,除了具體的組織規章、旗幟外,還需要有上下服從關係,才會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的內部管理結構。但是,不會有人到處穿著「XX會XX盟」的衣服,或舉著「X幫前進」的旗幟公開招募連署書,喔不,是招募幫眾。因此要證明一個被告是組織犯罪者,並不容易。對此,檢警依靠的突破方式就是「人證」。老師的一個當事人,因為太中二,逢人就說自己是某某堂、某某會、某某盟的XX(請自行代換任何帥氣名詞,例如:執行長創幫工程隊總隊長等),結果卻變成了自己涉犯組織的證據。
 
作為幫派份子,到處報名號是很蠢的事
 根據目前刑事訴訟法規定,實務上合法的羈押理由,包括被告有串供滅證或逃亡的可能。所以,檢方對於組織犯罪,自然會以害怕被告勾串證人為由,聲請羈押。羈押庭中,當法官詢問羈押理由時,只見檢方說「在外面很多人都說被告是某某堂、某某會、某某盟的XX(同上,請自行代換任何帥氣名詞)」,坐在旁邊的被告望向律師(就是梓恆老師我)說:「律師,到底是誰說的啊?很多人是哪些人啊?」。當法官訊問被告:「對檢察官羈押你的理由有何意見?」,被告只能再次默默的看向我說:「由辯護人回答」。這下可好,我什麼相關證據都沒看到,沒有理由書、沒有證據,更不用說證人訊問筆錄了,究竟要從何答辯起?想到最後只能硬著頭皮說:「沒有積極證據證明當事人是」。結局當然是法官眉頭一皺,案情並不單純,以被告有串供滅證或涉犯重罪伴隨逃亡之虞為由,羈押了被告二個月。
 
什麼都沒給我,大便比較快啦還答辯勒
 在這個真實案件中,羈押是對於人身自由最嚴厲的限制,但是面對檢察官的各種指控,律師卻因為「偵查中不能閱覽卷宗證物」,導致律師難以進行反擊。說到底,律師跟被告完全不知道檢察官說的「很多人」到底是哪些人時,連要幫自己辯解都是難如登天。用拳擊賽比喻,被告跟律師就像是雙手雙腳被反綁,任由檢察官使用各種兵器攻擊,都無法還手。這個困境,就是這一號大法官解釋,想要解決的問題。以下,簡單統整這則大法官解釋應注意的幾個重點。
 
綁手綁腳啊!
、涉及本號大法官解釋的條文為刑事訴訟法33條第1項與刑事訴訟法101條第3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首先,在刑事訴訟法第33條中,注意畫底線的部分,目前律師雖然可以檢閱卷宗證物,但是時間點被限定在「審判」之中。刑事訴訟程序可以分成「偵查」、「審判」,「審判」指的是檢察官起訴之後,案子進到法院,在法官面前審理的階段,至於「偵查」則是指警察與檢察官進行調查與蒐證的階段。偵查中檢察官為了怕被告逃跑或煙滅證據,有可能向法官申請羈押,此時法官就會召開聲押庭,判斷是否要羈押這名被告。但是,對被告影響如此巨大的事情,就因為時間點在「偵查中」(而非條文允許閱卷的「審判中」),依照現行條文,律師就無法閱卷,對於被告的防禦,將產生重大的不利益的影響。


 此外,依本法101條規定,偵查中對於被聲請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也只需要告知他跟律師「羈押事由所依據的事實」。大法官也明確指出,現行的條文對於被告保障明顯不足,也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本號解釋涉及的憲法條文憲法第8條與憲法第16
 從解釋文內容的「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我們可以知道「偵查中羈押時的閱卷權」,與兩個重要概念相關,其一是「人身自由」,其二是「正當法律程序」。


 羈押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在裁判確定之前,長時間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拘束於看守所中,限制的就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也就是憲法第8條所保障的對象。在本號解釋中,大法官也提到人身自由是行使各種憲法上權利時,不可或缺之前提,屬於應受充分保障的重要人權。因為人身自由的重要性,所以依憲法第8條的精神,若要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時,除了要有法律依據外,更需要「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


 此外,雖然羈押有助於確保被告不逃亡證據不被煙滅,有助於國家刑罰權的行使。但是,因為羈押限制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的人身自由外,也會因為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對於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的影響也很巨大。所以,根據比例原則的衡量,羈押必須是「最後手段」,必須在沒有其他替代方法的前提下,才可以使用羈押,拘束人身自由。
如果法官公然發表有罪推定言論,我想也沒有必要羈押了......

 除了憲法第8條外,本解釋也提到憲法第16條涉及「訴訟權」保障。依該條的精神,人民的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此時國家應提供有效的制度性保障。大法官在本解釋中,就是透過這兩條條文,要求給予受羈押聲請的被告,為了確保人身自由不受拘束,應享有充分攻擊防禦的機會,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三、基於防禦權行使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保障偵查中被告之閱卷權
1.現行法不合乎「給予人身自由受拘束被告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要求
 首先,現行刑事訴訟法條文將閱卷權限制於「審判中」,且僅需告知「依據之事實」,不需要使被告與律師知悉「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對照上面提到對於人身自由限制,應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的要求,大法官認為現行法規意旨顯然不符合要求。


2.原則上應以適當方式使犯罪嫌疑人與其律師獲知檢察官的聲押理由
 為了確保被告對於自己的人身自由,能夠充分的防禦,本解釋認為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在偵查階段的羈押審查程序時,法官決定是否允許羈押(是否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依據,就是檢察官所提出的羈押理由聲請書與相關證據。因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該用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這些資訊,使被告可以有效行使防禦權。


 此外,關於「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知道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與相關證據的方式」,大法官認為不以律師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也可以由法官加以提示告知或交付。但是,無論是由律師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或是由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任何方式都必須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至於要選擇哪種方式,未來應由立法者作出選擇,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


3.例外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串供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能時,才可以限制閱卷權
 雖然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充分的防禦機會,原則上在偵查中也需要給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充分的閱卷權。但是,刑事訴訟的制度本身,就是在進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追求」間的平衡。因此,雖然原則上以追求人權保障為優先,但在例外有公共利益追求的必要時,仍然可以採取合乎比例的手段,對於人權進行適度的限制。


 因此,大法官認為當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的可能性時,得對於被告獲知聲請羈押相關證據的閱卷權進行限制或禁止。簡單來說,必須要有明顯事實,足以認定有滅證串供或危害證人生命身體的可能性時,才能夠例外的限制犯罪嫌疑人與其律師閱卷的權利,保全程序的進行與證人的人身安全。


四、法務部主張偵查不公開,不應妨礙正當法律程序的實現
 法務部對於開放犯罪嫌疑人與律師的偵查中閱卷權,向來最常使用的拒絕理由,就是「偵查不公開原則」。但是,長久以來就有學者批判法務部的說法,認為偵查不公開雖然是為了確保偵查機關在偵查中的資訊優勢,避免打草驚蛇,確保偵查的成效。但是,這個原則也有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名譽落實無罪推定精神保護相關證人的安全的目的。因此,「不公開」的對象應該是指程序以外的人(例如:記者),至於需要獲得充分資訊進行防禦的當事人(也就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應該成為「不公開」的對象。
「偵查不公開」的優良示範

 在本號解釋中,大法官也認為,在偵查中的羈押審查階段,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得必要資訊,是正當法律程序的內涵,也是保護犯罪嫌疑人憲法上人身自由權,必要的條件。此外,大法官也不是完全漠視公共利益的保障,本號解釋也認為當有滅證串供或證人生命身體的危險時,可以例外限制閱卷權的使用。簡單來說,本號解釋已經能夠兼顧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保護與刑罰權的正確行使。在這樣的前提下,大法官的立場與學者相似,都認為「偵查不公開原則」,當然不應該妨礙正當法律程序的實現,也算是對於法務部長期的主張,清楚地加以反駁。


未來展望與本釋字結論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指修正刑事訴訟法
 最後,本解釋的結論中,要求有關機關應在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根據上面說明的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若逾期未完成修法時,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的意旨進行。未來,刑事訴訟法如何修法,兼顧證據保全證人安全的同時,達成偵查中受聲押被告的閱卷權保障,是值得注意的重點,也是台灣刑事訴訟制度往前踏出重要一步的關鍵時刻。

此外,本號解釋中,大法官也注意到了另一個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權利,也就是「受律師協助的權利」。   因為偵查中羈押是起訴之前,對於人民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侵害,自然需要給予最大程度的程序保障。對此,本號解釋認為在修法時,也應該一併考量,未來是否將刑事訴訟法31條的「強制辯護制度」的適用範圍,擴張適用到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使犯罪嫌疑人對於人身自由的防禦更為完善。這一點,也是未來要繼續關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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